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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商标注册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作者:http://www.lssbzc.cn 时间:2020-10-13 08:23:40

商标设计是指商标创意的体现和表达,是用文字或艺术手段将商标构思具体化、成果化。丽水商标注册是一个企业在开始的时候为自身形象打造的一个缩影,是从企业的名称、企业经营种类、地理位置及企业文化构思设计出来的。商标设计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1、不得冒充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是指商标使用人在未经商标核准注册的商标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加注注册标记的行为。

2、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对于不当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行为,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3、不得违反商标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商标法》规定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可能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图形商标设计尽管是以简单明了为好,商标设计得易记更易给人们留下深刻的印象。商标设计必须独特商标作为产品的标志、企业的脸面,必须与众不同。强调商标识别性的同时,更要强调独特性和显著性。

商标设计要构思独特,突破常规,与众不同。商标的识别性很重要企业设计商标时,总会想到太阳、月亮、星星、风景、名胜、名人、动植物等众所周知的象征物。用风景名胜可渲染产品,用动物可表现动态形象,用名人可扩大知名度。商标设计要考虑延伸性商标设计要有战略眼光,考虑企业长远发展,应是一个有远见的系统工程。考虑到它要适应更广阔的经营范围,将来能起到总商标的作用。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一下《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名义多次变更带来的影响举个例子:如果公司的商标进行了名义变更,但没有及时在商标局进行备案,后被商标局查到了,那么将会被责令限期改正,不然商标就会被注销,这样企业前期做的宣传以及后期的法律保护都会受到影响。所以,吸取教训,在商标名义变更后,要及时的到商标局备案,以防不备。

再举个例子:如果公司的商标是从其他地方转让过来的,并且自行更改了商标名义,那么,商标局留存的商标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与现在自行更改的材料不一致,商标局是不会承认其商标的。商标注册小编提醒你商标名义在多次变更的情况下,一定要及时去商标局进行备案,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商标注册小编提示:

1、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

2、因继承、企业合并、兼并或改制等发生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应当办理移转手续;

3、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该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

4、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5、不予核准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查询”是一种能够直接影响商标注册申请成功率以及排除主动/被动侵权风险的有效手段。商标查询看似简单,但其实也是个技术活,没有一定的经验积累没办法保证查询的准确性,所以一般正规的机构商标查询工作是由专人负责的。

当然了凡事都有例外,对于商标查询也是如此,虽然查询很重要但是小编不得不说,不要盲目迷信商标查询结果,否则可能会有反向效果。

商标查询是为了避免商标注册失败,提高注册成功率,但商标申请过程中存在着一些无法避免的客观因素,查询盲期、近似判断的主观性、公告期的异议风险等客观原因都会影响到商标注册结果,商标查询只能最大限度地降低商标注册风险,无法保证100%成功,因此切不可盲目迷信商标查询结果。

知识点: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001年的《商标法》规定,对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应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其中,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初审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但是,在实践中,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之日与商标公告期满之日未必是同一天,这就造成一个问题:对于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力?

换言之,他人是否需要承担某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对于这一问题,2001年的《商标法》没有给出答案。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商标法》第三十六条对于这一问题则明确给予否定回答,该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商标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权利人可以排除其他任何人的商标侵权行为。但是,要成为绝对权有一个前提,就是权利状态必须以一定的方式为其他人所知晓。对于知识产权而言,除了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自动产生外,通常必须经过法定的授权程序,并向公众告知。如果一项绝对权没有为公众所知悉,客观上就无法对抗他人。正是基于公示的需要,《商标法》设置了商标公告制度。

商标公告之后,法律上推定任何人都应当知悉该商标权的存在,这是谴责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的依据。因此,商标权人虽然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即取得商标专用权,但要获得追究他人侵权责任的权利,必须等到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被公告之后。只有注册商标公告后,注册商标专用权才真正从形式上转化为一种及于一切人的绝对权、对世权。

举例来说,张三在体育用品上申请注册商标,经初步审定后公告,初步审定公告时间为2014年2月1日,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准予核准注册并公告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那么张三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2014年2月1日,但是,对于他人在体育用品或近似商品上使用商标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张三想要维权的话,则要推迟到2014年5月1日;对于2014年2月1日至5月1日期间的类似行为,张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则上没有追溯力。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关于追溯力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对出于恶意并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形,新《商标法》规定了原则中的例外,即在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这一期间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这体现出新《商标法》在立法上的细致与周密。那么,恶意应如何认定?笔者以实践中存在的两种情形加以说明。

第一种情形是,在某一商品或服务行业内有两家以上的企业共同、长期使用某个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字号,一段时间后,其中一家企业将该商标或字号申请注册为商标。对于这种在商标申请注册前他人已公开、持续使用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显然对商标注册人没有任何恶意。在商标核准注册之前的使用行为,自然不应受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追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商标注册后应停止使用或者继续使用但附加区别性标识)。

第二种情形是,在某一商品或服务行业内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在商标审定公告期间发现他人已申请注册某商标,便出于恶意竞争的目的(如抢占市场、歪曲商品联系造成反向混淆或搭乘商誉等)迅速在相关商品上大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无疑属于新《商标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恶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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